[机器故障]

案件要点: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动车造成机器损坏(2004.07)

案情
船舶自中国装货驶往日本,途中主机发生故障,造成主机自动停车。经机舱人员初步检查,发现事故是由于润滑油不足造成抱瓦所引起。由于当时船舶的位置水深很深无法抛锚,船舶只能在海上漂航。船长考虑到费用的问题,没有申请拖轮救助,而是在考虑可能造成机器进一步损坏的情况下,强行动车,将船舶开到水深较浅的且较安全的地方抛锚,等待完成进一步的修理。其后,经检查发现,船长所采取的、强制动车将船舶带到避难地的行为使主机轴瓦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坏。

最后,船东安排岸上修理人员的上船完成了修理,并安全完成了余下的航程。

理赔结果
船东虽然宣布了共同海损,但他们最终只是在共同海损中对船舶在避难地进行修理的额外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和伙食,以及该期间所消耗的辅机燃油和物料得到了补偿。

案件分析

  1. 本案中的船舶由于年龄比较老,因此在投保船壳险时,保险公司只承保了全损险,连四个附加险都没有做下来。(这可能也是船长在采取救助船舶措施时没有要求救助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关船舶机器损坏(单独海损)的修理费并没有得到赔偿。
  2. 虽然船长在采取强行动车时考虑到了对机器进一步的损害,或是说他所采取的行为符合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A的规定。但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七中规定了“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根据数字规则优先于字母规则的规定,从而使对机器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坏无法在共同海损中获得补偿。
  3. 虽然没有投保救助费用的附加险可能左右了船长对于救助请求的决定。但船长当时应该考虑到共同海损的问题。如果当时不是采取强行动车的措施,而是采取拖带服务。相关的费用应该是可以在共同海损中获得赔偿的。而从实际情况看,当时的气候并不需要签署“NO CURE NO PAY”的救助合同,只要一般的拖救合同就可以,其费用也不会很高。

案件要点:船舶主机故障导致停车,并由拖轮带入避难港,并在避难港终止航程(1973.11)

案情
船舶货载为名古屋/上海(4,821 m/t),神户/新港(10,036 m/t)。途中在恶劣天气下主机高原油泵凸轮轴损坏并造成停车,船舶失去控制。经船长要求和船公司安排,由拖轮将船舶直接拖带到上海港。并在那里将全部货物卸下,船舶在上海终止了航程。

经过船东的努力,大部分到新港货物的收货人同意在上海提货,只有一少部分的货物(548.652 m/t) 由收货人自己负担费用转运到了新港。

理赔结果
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相关的救助费用,以及在恶劣天气下拖带而损坏的物品费用;船舶进港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在卸货期间的船员工资、伙食和所消耗的燃油和物料等在共同海损中获得了补偿。

案件分析

  1. 终止航程。在今天考虑,在机器损坏的案件下,船东是否可以宣布终止航程是一个可争议的问题。如果要宣布航程已经是无法继续下去要考虑许多的因素。需要特别慎重的考虑。
  2. 转运。船东考虑安排转运需要特别慎重。通常最好征求一下理算师的意见。因为转运的费用在许多的情况下不一定可作为共同海损补偿的。